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