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