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十八条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应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