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