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第五节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五节 缓刑 第六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八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第六十九条 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