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