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