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
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本条前款第(二)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包括以下情形:
国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国际航行船舶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办理进出港岸手续;
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的船舶签证簿或者签证簿缺页或者交替使用2本以上船舶签证簿;
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出口岸手续时,未如实填报船舶载客、配员、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