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三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三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