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三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三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九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四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