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
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