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检验资格:
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