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违法事实和证据;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违法事实和证据;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