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