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 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 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 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 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 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 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七) 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八)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 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 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十一)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 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 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 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四) 罚款; (五)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