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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目录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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