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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第三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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