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 第六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