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1983年9月2日修改)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