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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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