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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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