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出境认证办法(2025年) 第五条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个人信息出境认证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以上、不满10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不满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

前款所称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包括重要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采取数量拆分等手段,将依法应当通过出境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通过个人信息出境认证的方式向境外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