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对委托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在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