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2024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的,应当说明来源,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该证据视为未提出。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