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