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