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