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