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八节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 第八节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