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基金的分配
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基金应在索赔人 之间,依其对该基金确立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
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付款结案,则 他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应依代位权获得此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可享有的权利。
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赠偿金 额内行使,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允许行使此种代位权为限。
如果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假若赔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 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强制支付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而根据本第第2 款及第3款,该人对此项赔偿本可享有代位权,则基金设在国的法院或主管当局可 以下令暂时拨出一个足够数额,以便该人在上述日期对此基金行使其索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