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基金的设立
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责任限制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法院 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此项基金应为按照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适用于对该责 任者提出索赔的金额,加上从事故发生引起责任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为止的利息 。此项基金仅可用于支付援用责任限制的索赔。
设立基金可以储存专款,或提出为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并经法院 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由第九条第1款第(1)、(2)或第(3)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 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被认为是由第1款第(1)、(2)或第(3)项或第2款所 述所有当事人所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