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其他法律行为的禁止

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 人,不得针对该项索赔而对由其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 使任何权利。

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条规定设立之后,则以其名义设立基金之人所属 任何船舶或其财产,凡是因向基金提出索赔而已依缔约国管辖权予以扣押或扣留的 属于基金设立人名下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是由他提交的抵押品,均可由该国 法院或其主管当局下令开释或退还。而如果此项基金已在下列地点设立,则应一律 发出此种开释命令:

已在事故发生港设立,而如事故发生在港外,则已在下一停靠港设立;

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已在登陆港设立;

对于货损,已在卸货港设立;

已在执行扣押的国家设立。

第1款和第2款的规则,仅在索赔人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就该基金 提出索赔,而且就该项索赔而言,确有基金可用,并可自由划拨时,才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