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责任限额

(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 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 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 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 付运费总额。

(c)根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 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 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 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 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 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