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记帐单位

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在判决日或当事各方议定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 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 值应按国际货物基金组织中上述日期进行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定值办法计算。非国 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 国决定的办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本条款第1款 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 候,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在该国领土内适用时,应确定为:

货物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 币单位。

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 。将第2款所指的数额换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计算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换算应这样进行,即 尽可能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 相同。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时,或在利用 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换算结果有改变时,必须视情况, 将依照本条第1款决定计算的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结果,通知公约保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