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坏的 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 付运输单证上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证,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 货物的初步证据。
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 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即无需 就检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意料到的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 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 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 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 力。
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 款在货物交付后连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 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为承运人 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 的初步证据。
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 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