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例外
由于不可抗力、任何特殊原因、事故,或者由于不论何种或何处发生的阻碍, 或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为当时卖方所不能预见或避免,以致卖方延迟或未能装运全 部或部分订售货物或者延迟或未能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卖方 对此将不负责任。
如果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碍,阻止、妨碍或耽误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的生产、制造、交给卖方或装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只的租赁,卖方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买 方,此项通知一经发出,装船时间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时间应展延到上述原因、事 故或障碍解除时为止。但是上述那些原因、事故或障碍,如延续超过买卖合同规定 的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十四天(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此项装船或 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则按第三条规定预计合理的期限截止时计算) ,全部或部分合同是否仍由卖方履行,可由买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决定。对此 ,任何一方都可在上述十四天后的七天内进行抉择并通知对方。此项通知发出后, 任何一方将无权由于此项抉择而对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