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三条

第三条 装船时间和日期证明

(Ⅰ)订售货物的全部数量必须依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装船,或交给 承运人保管。如合同没有规定时间或期限,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装船或交给承运人 保管。

(Ⅱ)有效提供的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证,其所载明的装船日期 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就是在该日实际装船或实际交付的表面证据,但并不因此 使买方丧失提出反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