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补救

(Ⅰ)除依照买卖合同中按本规则第一条所作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外 ,当事人在已经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后,本规则所规定的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即告 终结。

(Ⅱ)卖方依据法律对订售货物所享有的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不受 本规则的影响。

(Ⅲ)如果发生违约事情,尽管当事人有权取得其他补救,受害方有权将货物 出售或买进,并责成对方负担由于出售或买进而遭受的损失。

(Ⅳ)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买方或卖方由于违反合同而有权提出的补救 ,以及由于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其它索赔。

如果在货到目的地后的十二个月内(货物如未到达,按通常可以到达之日起计 算的十二个月内),没有正式申请把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则卖方或买方应当 分别解除对方关于违约和/或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其他要求索赔的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