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关于买方检查货物的权利

除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和特定行业惯例外,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 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末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 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在装船前进行,可由 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查后的三日内(即使在买卖双方联合检查情况下), 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情事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 丧失其拒绝接受该货物的权利。凡因货物的潜在缺陷,或内在质量毛病而引起的灭 失、损坏,买方应当享有补救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