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单据的提供

(Ⅰ)卖方应竭尽全力发送各种单据,并有责任尽速提交给买方。除买卖合同 有规定外,单据不用航空寄递。

“单据”一词是指提单、发票、保险单或依照本规则用以代替这些单据的其他 单据,以及根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责任取得并提交买方的其他单据(如有的话 )。货物如分批发运,除未批外,每批发运的发票可以是形式发票。

(Ⅱ)提供买方的单据,提供时必须完整、有效和有用的、并依本规则规定开 给,如果提单或用以代替提单的其他单据是整套开给,并且以买方、他的代理人或 代表为收货人,卖方只需提供一份。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单或代替提单的其他单 据必须提交一整套。但卖方对于未提供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如备有信誉良好银行签 发的并为买方所满意的保证书时,不在此限。

(Ⅲ)如果卖方必须取得并提交买方的任何单据,有此实质性项目与买卖合同 条款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单据的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