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品质证明书等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应提供品质证明书和/或重量或数量证明书,但并未指 明签发此项证明书的个人或团体,或者如果特定行业惯例向有此规定,那么,卖方 应提供由有关当局(如果有的话)或有资格的独立检验人所签发的证明书,说明装 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的货物品质、规格、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取得这种证明 书的费用(包括签证手续费--如果这种手续是必要的),应当依照特定行业惯例 来负担;如果没有惯例,则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这种证明书,在买卖双方之间, 应当作为依照合同交给的货物,在证书签发时的品质、规格和状态和/或重量或数 量的全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