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卖方对保险的责任
(Ⅰ)卖方有责任承担费用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投保,取得海运保 险单,作为有效和确实存在的保险合同的证明,此项保险单是为维护买方的利益, 承保了买卖合同规定的全部运程中的货物(包括习惯上的转船)。除依照本款第二 段和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外,此项保险单,对于货物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 按照特定行业惯例或在规定航线上应投保的一切风险,必须向保险单持有人提供完 全和延续的合同保障。
除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外,卖方不负投保“战争险”的责任:(a)买卖合同 有投保“战争险”的特别规定者;
(b)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前,卖方接到 买方的通知,要求投保“战争险”者。同时,除买卖合同另有特殊规定外,投保“ 战争险”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Ⅱ)如果在提供单据时,未取到保险单,买方应接受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 险公司(照上述保险单的规定)所签发的保险凭证以代替保险单,并作为承保海洋 险的依据和代表本规则意义内的保险单,对于原应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有关提单和发 票项内货物的主要条款和条件,该保险凭证应转载清楚,并将保险单内的一切权利 转让给持有人(持证人)。在这样情况下,卖方有责任保证在买方要求时,尽速提 出或取得凭证中所指明的保险单。
(Ⅲ)除非特定行业惯例可以由卖方向买方提供保险经纪人的承保书以代替保 险单,这种承保书不应作为代表本规则意义内的保险单。
(Ⅳ)投保货物的保险金额,应当依照特定行业惯例来定,如果没有此项惯例 ,保险金额应当是运交买方货物的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如 果有的话),再加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如果有的话)的 百分之十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