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卖方对货物状况的责任

(Ⅰ)买卖合同货物应在这样的状况下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即在正常的航 行后并在正常的情况下运到合同规定的目的地时能保持可商销状态。由于货物固有 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不是由于货物在装船或交付承运人保管时已有 的缺陷造成的,也不是由于装船或运输发生的),不在此限。适当参照特殊行业惯 例,容许通常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自然损耗。

(Ⅱ)如果在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

或者,如 果卖方为履行合同起见,有权买进合同规格的海上路货,那末,可以认为买卖合同 中含有这样的默示条件,即货物已经依照前款规定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

(Ⅲ)如果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对有关货物的状况发生争议,又没有 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特定行业惯例或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明书, 那末,货物的品质、规格、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应当依照当时装到船上时的状 况来决定。如果卖方是依照第七条第(Ⅲ)款,第(Ⅳ)款的规定,把货物交给承 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者,就按照确实交给时的状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