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运费在目的地支付

货物运达最终卸货地点交给买方时,买方有责任支付可能未付承运人的任何运 费。如果卖方未曾在提供的发票内将此项未付的运费作相应的扣除,买方有权从合 同货款内扣去。

如果因单据无可避免地在货物运达后才能提供以致卖方必须支付可能未付承运 人的运费,那末,卖方可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

除依照第十条规定外,关于未付的运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买方支 付大于合同货款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