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中译本)(202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允许为建筑或维修工程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而使工人在工作场所停留较长时间前,主管部门应确认——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工人健康和保证必需的医疗服务,尤其是,(一)开始工作前对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并在服务期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二)有足够的医务人员,配备满足各种需要必须的卫生所、医务室、医院和设备,以及(三)工作场所的卫生条件,饮用水、食物、燃料和厨房器具,及必要时住房和服装的供应,令人满意;
作出明确安排保障工人家属的生活,特别是在工人的要求或同意下,通过安全方式协助向其家属汇寄部分工资;
工人往返工作地点的行程由行政部门承担费用并负责,行政部门应尽可能利用一切可用交通工具为此类行程提供便利;
如工人因疾病或事故一定时期失去工作能力,由行政部门出资遣返;
如任何工人在其强迫或强制劳动期满时希望作为自愿工人留下,则获准许,两年内不丧失其免费被遣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