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3年)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内地有关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四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关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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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2016年)
- 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0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2018年)
- 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68年)
- 关于实施教育扶贫工程的意见(201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200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2001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54年)
- 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2005年)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制造业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的实施意见(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