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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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
-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2005年)
-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202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2024年)
-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环境与健康工作规划(2011年)
-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198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2024年)
- 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
-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201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将N-苯乙基-4-哌啶酮、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N-甲基-1-苯基-1-氯-2-丙胺、溴素、1-苯基-1-丙酮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的函(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