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年)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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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2001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绿化委员会成员的通知(2003年)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
- 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
- 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年)
-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