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行核安全报告制度,在建造阶段和运行阶段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具体要求,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造阶段为从取得建造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运行阶段为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研究堆终止运行进入停闭管理之日止。
终止运行进入停闭管理、尚未取得退役批准书的研究堆,其核安全报告适用研究堆停闭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定期报告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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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0年)
-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
- 商务部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2023年)
- 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2008年)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2011年)
- 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优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建设的指导意见(202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2010年)
- 财政部关于废止、停止执行、修改部分涉及企业资产与财务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