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甘肃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2001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2014年)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7年)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
-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
-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
-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16年)
-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2019年)